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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坛怪侠给陈忠林教授的人大建议打零分
2010-03-22 01:48: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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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律师 陈忠林教授在此次人大会议上提出了一份建议,希望两高出台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司法解释。 陈忠林教授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现任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重庆市刑法学会副会长、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为此次重庆打黑发表过很多高论,曾被传言为重庆官方的顾问或专家,但陈忠林教授否定了这一点。 陈忠林教授在网上说“李庄的法律不及格”。此次接受《南方都市报》记者的采访,陈忠林教授又说:“按律师标准来衡量,李庄那天在庭上的表现确实不及格”。 怪侠效仿陈忠林教授给李庄打分的做法,也给陈忠林教授的人大建议打打分数。思之再三,怪侠给陈忠林教授画了个鸭蛋:0分! 一、陈忠林教授建议的内容解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以下摘录陈忠林教授回答南都记者的原文: “南都:我注意到你提交的建议是希望两高出台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司法解释。提这个建议是基于什么样的考量? 陈忠林:我建议的具体内容是希望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对于庭审前未提交对方的证言笔录,在当庭宣读时应向对方提供相关副本。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对于这一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解读。掌握证言笔录一方只在法庭上宣读笔录不向对方提供副本,甚至不向对方展示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 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法,但是却会严重妨害对相关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比如说,如果我手里没有对方宣读的证言笔录,我怎么可能知道对方是否在如实地宣读证言的内容;即是对方的确如实地宣读了证言的内容,我又如何可能完全正确地记住对方宣读的内容。如果我不可能完全正确地记住证言的内容,我又如何可能以此为根据对对方提交的证言进行质证。” 陈忠林教授在这里表达了以下意思: 其一、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在庭审前未提交给辩护人的证言笔录不向辩护人提供副本,在形式上并不违法。 其二、公诉人的这种作法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 其三、公诉人的这种作法会严重妨害辩护人对相关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 有此三点,陈忠林教授建议两高出台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司法解释,“明确对于庭审前未提交对方的证言笔录,在当庭宣读时应向对方提供相关副本。”陈教授要求公诉人提交副本是为了让辩护人进行质证的。 二、我给陈忠林教授的人大建议打零分的理由 (一)我国法律对律师的阅卷权有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进行了以下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法》第34条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进行了以下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权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即开庭之前,律师应当有权复印全部案卷材料,除非律师本人不去复印。检察院和法院不准律师复印全部案卷材料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律师的阅卷权。 但陈忠林教授却认为检察院、法院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我现在才知道重庆此次打黑为什么在审判阶段不准律师复印案件材料:高子程、陈有西律师只拿到了公诉人99份证据材料中的15份,朱明勇律师才拿到了109本案卷的极少一部分散页。 陈忠林教授公开否定自己在重庆打黑中“不是重庆法院方面的专家”,但有此一说,陈忠林教授是跳到黄河也洗不清了! (二)、我国法律对律师的质证权有明确的严格的规定 首先看法律对律师质证权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证据”部分第58 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此,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辨认质证”四字意思表示已很明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必须经过辩护人辨认原件质证。 李庄案的审理中,高子程、陈有西律师就没有当庭看到马晓军的笔录原件,其原因也在这里,陈忠林教授却认为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我特别提出的是:陈教授要公诉人提交副本用于辩护人质证,难道陈教授不知道辩护人在法庭上有权对原件辨认进行质证?怪不得十佳公诉人么宁不肯出示吴家友、吴晓军的笔录原件给辩护人质证? 陈忠林教授是著名的法学家、教授、博士生导师,而我连半个法学文凭都没有。我深知自己法学理论知识上的肤浅,但我二十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告诉我陈教授的建议不仅不必要(法律对律师的阅卷权和质证权已规定得很清楚),反而会进一步对律师的阅卷权和质证权造成妨害。比如:检察、法院会以此司法解释为由,不让律师复印案卷材料,不出示原件让律师们在法庭上质证。 如果陈教授另外提一份建议:检察、法院在进入审判阶段必须同意律师复印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庭上必须同意律师对所有原件进行辨认质证。如此,我会给陈忠林教授的建议打一百分。 我没有资格给陈忠林教授打分,正如陈忠林教授没有资格给李庄打分一样! 如果陈忠林教授不同意我的0分,我们之间可以平等地讨论。我和陈忠林教授有一个同样的职务:陈忠林教授是重庆市刑法学会副会长,我也是湖南省刑法学会的副会长。我是2002年担任湖南省刑法学会副会长的,去年换届选举,我作为湖南律师界的唯一代表继续留任副会长。就让我们以省级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的同样职务进行平等的讨论。如果陈忠林教授要带两个博士上阵。我也可以从我的徒弟中带两个博士上阵,我的十几个徒弟不同于其他中国律师所带的助理,他们在拜师时虽然不像赵本山的徒弟要磕头,但却都是正式喝了拜师酒的。 我期待陈忠林教授和我平等地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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